甲为了能在自己的房子里欣赏远处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书面约定:乙不能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每年支付给乙4 000元。但双方并没有对该合同办理登记。两年后,乙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丙。丙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座高楼。不久,甲为了经营事业向银行贷款20万元,并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同时丁提供一台汽车作为甲向银行借款的担保,戊为甲的贷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甲因经营事业失败,到期无法归还银行所欠贷款,银行于是试图实现抵押权,并要求丁和戊承担担保责任。问:
(1)甲与乙签订的乙不能在自己土地上建高楼的协议的性质是什么?是否有效?为什?
(2)丙是否有权在甲、乙约定的土地上建高楼?为什么?
(3)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实现担保顺位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银行对担保人的担保顺位?为什么?
(4)如果银行实现抵押权并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则该第三人是否有权享有甲、乙之间签订合同时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为什么?

2023-05-30



参考答案:

(1)甲与乙签订的协议属于地役权合同,该合同有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对于地役权的设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要件主义,即只要地役权合同一经生效,地役权即告成立,是否办理登记不影响地役权的成立,但没有办理登记的,该地役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丙无权在甲、乙约定的土地上建高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可见,需役地既已转让给丙,为需役地所设定的地役权也当然转移给丙,除非当事人双方在设立地役权时另行约定,所以,丙不能建高楼。
(3)银行应当先就甲提供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如果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完全收回银行贷款额度,则银行应先让丁承担担保责任,然后才能要求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同一债权.债务人、第三人均提供了物的担保,同时又有另外的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最后行使人的担保,否则,保证人享有抗辩权。
(4)该第三人仍然享有甲、乙之间签订地役权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即该第三人仍然享有地役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视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故该第三人仍然有权享有地役权,但也仍然负有支付4 000元使用费的义务,除非二人重新达成终止地役权合同的协议。
【精解】本案例适用的法条主要有:《物权法》第158条(地役权的成立)、第166条(需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第167条(供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第176条(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澄清:第一,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该物权类型规定于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一章,由于考生不太熟悉该物权类型,因此应当认真研究该案例。第二,关于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担保顺位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对于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本条区分了几种情况作出了规定:(1)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2)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3)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4)对同一债权,债务人、第三人均提供了物的担保,同时又有另外的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最后行使人的担保,否则,保证人享有抗辩权。不过,对于上述第四点,物权法并没有交待,故本案例是根据司法实践拟定的答案。注意:要区分上面的第三点和第四点。第三,《物权法》第176条是对《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重大修改,考生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来确定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债务清偿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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