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夏,原A市海关副关长高某认识了港商李勇健,二人交往密切。1998年春,高、李二人合谋从香港空运575只瑞士高档手表至A市入境,受高某指使,海关调査处副科长刘某明知该批货物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却予以放行,经查该批手表价值人民币1 774 746.24元,偷逃关税763 494.8元。1998年8月,高某、李勇健找到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合谋进口传呼机成套散件(税率25%),但伪报成集成电路(税率6%)以降低报关费用。9月12日第一次进货时,高某亲自去机场接货,刘某受高某的指使第二次去接货,使货物顺利通关,经查该批货价值人民币19 867 110.3元,偷逃关税3 019 800.9元。后案发,高、刘二人被捕,李勇健在逃。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如果构成犯罪,应对高某定何罪?
(4)高某称其并未直接参与各项活动,请求从轻处罚是否成立?
(5)对刘某处罚时应注意什么情节?
(6)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是否有犯罪行为?如何处罚?

2023-05-30



参考答案:

【详解】本题主要考査了走私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处罚。对高某的处罚,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法定因素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而不再考虑其具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因为旧刑法曾经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走私的,应从重处罚,但现行刑法典中并没有这一规定。
(1)高某构成犯罪。因其担任副关长期间,违反海关法规,伙同他人走私,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税额均超过法定犯罪数额,巳构成犯罪。
(2)刘某构成犯罪。因其身为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海关法规,徇私舞弊,明知是走私行为却予以放纵,且多次直接到机场接送走私货物,情节严重,巳构成犯罪。
(3)高某参与走私的物资是成套的,且用于生产、销售领域,而且非小量生活用品,故其行为应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4)高某直接参与策划走私活动,并亲自到机场接运走私货物,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故其从轻处罚请求不成立。
(5)刘某的犯罪行为是在高某的指使下实施的,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辅助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6)该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当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