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的A有货车一辆,车号“010”,为了对外经营方便,A将该车挂靠在C车队的名下。1997年12月30日,A将货车以8. 5万元的价格卖给B,并由A立下一张保证字据:“车属于买主所有。1997年12月30日前该车发生的任何事情由卖主负责,与买主无关。” B未对货车“010“办理过户手续。1卯8年1月B驾车到山东省黄县搞运输,山东省黄县法院以诉前保全为由扣押了货车“010”,法院称:“C车队于1997年11月12日欠原告D货款2万元。” B回来找A,A不管,B将自己的2万元钱交至法院,法院用调解书结案,称被告是C车队,B是代理人,法院放车。随后,黄县公安局又因同样的案情以货车“010”号涉嫌诈骗为由第二次扣车,B找A,A仍不管,B筹1.5万元交给公安局,公安局才放车。车被放回后,B办理了过户手续。B共损失了3.5万元,遂向南县法院起诉A,要求行使追索权。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B构成无权代理,责任自负。
请问:
(1)南县法院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 B的追索能否成立?请阐明法理依据。

2023-05-30



参考答案:

【详解】
(1)此案中B对A并不构成无权代理,南县法院的看法是不正确的。B的货车是从A处购得的,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B向黄县法院和公安局交钱的行为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而不是以A的名义所为,这并不符合无权代理的形式要件,所以不构成无权代理。此外,黄县法院在审理时,认定被告是C车队,而B是代理人,在未征得B的同意下,擅自将其列为代理人,是超越其权限的错误做法,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2) B有权向A追索,双方在买卖货车时已经立下保证字据,双方约定对于交付货车之前货车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B无关,而由A负责,这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此约定,A对此后果应全权负责,而A却违背了此合同约定,致使B承担了相关的不利后果,且只能通过支出钱款来及时赎出货车,以减少因扣车所造成的自身营运的损失。所以,B有权基于此合同约定要求A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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