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女,26岁,某市第三聋人学校教师。1996年11月11日,第三聋人学校以周某因个人问题影响了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其离开教学岗位,周某遂于1996年12月1日向所在区教委申诉,其间又于12月6日、12月17日两次向政府信访办申诉。区教委12月17日上午接区信访办电话通知后,下午即派人与申请人一同去第三聋人学校处理此事,形成“解决周某工作问题”的会议记录,并在周某的再三催问下,于1997年1月15日以“某区教委人事科”名义作出“关于第三聋人学校周某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
处理意见要求周某到第三聋人学校上班,工作由学校安排,周某要服从分配和管理,上岗后单位按规定给予工资。1997年1月29日,周某以区教委处理意见违反《市教师申诉办法》为由,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997年3月4日,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委对周某的申诉,应依据《市教师申诉办法》的规定予以解决。
结合案例谈谈教师应当如何使用行政申诉和复议。

2023-06-01



参考答案: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当教师不服学校作出的决定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可以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如果教师仍不服教育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由于其申诉内容是有关教师工作的安排及工资待遇等问题,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教师有权向作出申诉处理意见的教育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部门申请复议。可见,教育行政复议本身既是一条独立的行政救济途径,同时也为另一条教育行政救济途径——教育申诉提供了救济,可以更切实地保障教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