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为购买正式书号用于出版淫秽录像带,找某音像出版社负责人任某帮忙。雷向任谎称自己想制作商业宣传片,需要一个书号,并提出付给出版社1万元“书号费”。任某同意,但要求雷给自己2万元好处费,雷某声称盈利后会考虑。任某随后指示有关部门立即办理。雷某拿到该书号出版了淫秽录像带,发行数量极大、影响极坏。雷牟利后给任某2万元好处费,任某收下。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2023-05-23

A:雷某与任某的行为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共犯
B:雷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任某的行为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C:雷某的行为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任某的行为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
D:雷某与任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参考答案:ABCD

【考点】传播淫秽物品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详解:根据《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出版淫秽物品的,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该罪的要点就是以牟利为目的,如果不具有牟利目的而传播淫秽物品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本题中雷某出版淫秽录像带显然是以牟利为目的的,因此应当成立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而非传播淫秽物品罪,所以,B项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刑法》第363条第2款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该罪属于过失犯,即指有关出版单位不负责任,为他人提供书号,却不认真审查书稿,以致发生被别人利用出版发行淫秽书刊的后果,对于出版社或有关责任人而言,应承担失职的责任。如果是明知对方出版淫秽书刊,而故意向其提供书号的,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论处。本题中由于雷某是向任某谎称自己想制作商业宣传片,因此对于任某而言,事先并不知道其出版的是淫秽录像带,所以并不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但由于任某没有认真审查就指示有关部门为其提供书号,存在过失,因此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所以,C项的说法是错误的。至于A项,由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过失犯罪,而根据我国刑法的一般理论,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的故意犯罪,而不存在因共同过失而成立的共犯,所以,A项的说法是错误的。至于D项,根据上述分析可知,雷某和任某两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所以,D项的说法也是错误的。故ABCD项均当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