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一:甲、乙、丙为骗取钱财,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投资房地产 为名,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许诺“投资”的年回报率为100%,先后募集资金总额达1000万元。 募集到的资金除用于购罘复制淫秽音像制品的生产流水线外,剩余部分被三人挥霍一空。该 设备在复制淫秽物品时被司法机关没收。最终,募集到的资金无法归还。
事实二:乙归案后,主动揭发甲曾参与一起抢劫犯罪活动并致被害人死亡。该线索经査证 属实。
事实三:丙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本人曾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万元的事实。
根据“事实三”中丙的行为性质,其应如何处理?
A.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B.可以免除处罚
C.可以从轻处罚 D.可以减轻处罚

2023-05-23



参考答案:A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 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丙归案 后主动交代自己的保险诈骗犯罪行为属于“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 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可参照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 问题的解释》,即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 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丙保险诈骗涉案 金额达8万元,已经构成“数额巨大”,自然不属“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选A。C、D两项并未准 确指出对丙的行为如何处理,因此不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