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四人合伙设立一个合伙企业,甲出资10万元,乙、丙、丁分别出资20万元、8万元、15万元。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甲在未通知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8万元转让给了丁,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其债权人戊,丙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转让给了合伙企业之外的己。后合伙企业由于出现解散事由而进入清算阶段,在开始清算前丁将10万元的合伙财产转让给了庚,清算过程中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辛(对合伙企业享有50万元债权)对此提出异议。下列表述哪一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023-05-24

A:甲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给丁,不需要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也不需通知其他合伙人
B:乙的行为违法,因为其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出质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
C:丙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乙、丁有优先受让权,而甲则没有
D:合伙企业不得以丁的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辛,仍应偿还对债权人辛的全部债务

参考答案:D

【考点】合伙份额转让。详解: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甲转让其出资份额给丁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故A项错误。B项原因描述错误,依据该法第25条的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B项也不能选。C项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23条的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甲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8万元份额后,还有2万元份额。甲并不因为转让行为而退出合伙企业,仍然有优先受让权。D项符合《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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